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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刘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刑终30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阳,男,汉族,1992年l0月4日生,重庆市綦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綦江区。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ll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l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l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云09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阳,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刘阳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携带毒品,同日15时许,在临沧机场候机厅准备乘机前往昆明时被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X光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被告人刘阳随即承认体内藏有毒品,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2颗,净重377.3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31年6月ll日止);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77.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阳上诉称:“小兵”组织、策划、指挥了本次犯罪;其因欠“小兵”的钱无法偿还受到“小兵”威胁、胁迫参与犯罪;其运输毒品没有成功、未造成社会危害,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上诉人刘阳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377.3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排毒记录表、排毒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活动轨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阳亦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阳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刘阳上诉所称其受胁迫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阳上诉所提其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等上诉理由,一审已经充分考虑,对其以该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周岸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晓辉
    书 记 员 李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