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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问题: 广东省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share

  • 一门法律 的回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614日起施行)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1)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5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3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3)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50万元不足25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5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多次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盗窃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①入户盗窃; 
      ②携带凶器盗窃; 
      ③扒窃。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的,盗窃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 
      (10)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多次盗窃的; 
      (11)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盗窃近亲属财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5.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